第四章 文明单位的奖惩
第九条 各级文明单位,分别由各级党委、政府授予荣誉称号,颁发荣誉证书和牌匾。 第十条 对文明单位的奖励,以精神鼓励为主,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。省有文明单位的奖励办法,由省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与省财政、劳动、人事部门具体决定,各市、县(市、区)可根据本地实际,参照执行。 第十一条 申报单位弄虚作假,取得文明单位荣誉称号,一经发现,立即撤销荣誉称号,收回文明单位荣誉证书和牌匾,追回所发奖金,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。
第五章 文明单位的管理
第十二条 文明单位原则上实行分级管理。省级文明单位,由省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主管,各市精神文明建设(指导)委员会和省级系统主管部门协助管理。各地和系统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文明单位建设的日常监督、指导。
第十三条 实行届期制命名的文明单位在届期内悬挂由命名机关颁发的荣誉匾,自觉接受社会监督。届期已满,未被重新命名的单位,由命名机关主管部门委托协管部门收回文明单位荣誉匾。荣誉证书作为历史荣誉凭证由单位留存。 第十四条 各级文明单位的重大创建活动以及出现重大问题,要主动及时报告同级精神文明建设(指导)委员会,各级精神文明建设(指导)委员会必须妥善作出处理。 第十五条 各级文明单位变更单位名称或改变隶属关系,应及时报告各级文明委。各级文明委应及时视情作出处理。 第十六条 文明单位发生违背党的政策和违犯国家法律、法规等问题,造成不良影响,命名机关主管部门应及时给予查处。 第十七条 省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对各级文明单位有检查监督权,发现有不合格的情况,及时进行通报批评直至建议给予处分。 第十八条 实行“提档升格”原则,省级文明单位为当然的市级文明单位和县(市、区)级文明单位。要撤销省级文明单位的市级、县(市、区)级文明单位称号时,必须事先报告省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。
第六章 附 则
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订。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。1994年印发的《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管理条例》同时停止执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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